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64號

原告 陳家明 即哲宙塑膠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慕良 律師

王琦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楊美華 即宏泰電機廠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6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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