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上訴人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芓凝
上訴人 宏銘 棚架舞台企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聖謙
上訴人 張政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上訴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下稱員山鄉公所)因擬於民國109年2月1日起於所轄員山公園舉辦「2020水啦員山鼠光燦爛」員山燈節活動(下稱系爭燈節),於108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天地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匯公司)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天地匯公司得標後,天地匯公司以次7人(下稱天地匯等7人)負責事務如附表一所示。惟系爭燈節搭設之鼠光迎賓拱門(下稱迎賓拱門),竟有如同表所示施工缺失;且迎賓拱門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設施,員山鄉公所就其設置本應考量戶外場域本不時有瞬間風勢,為避免迎賓拱門倒榻等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之情事,應予以適當之固定,卻有未完成驗收、固定不足及未設警示等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其所屬如附表二所示公務員,亦有同表所示疏未注意情事,上訴人對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㈡、被上訴人母親甲○○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19時許因現場無任何警告標示,且燈飾均已開啟,誤以為系爭燈節已開放民眾賞燈而前來,適有瞬間風勢,迎賓拱門因門架包覆未開洞黑布及外掛不透風大型看板增加受風面積,且僅以簡易繩索固定,無法抵抗該瞬間風速所產生之橫向力,以致整座迎賓拱門隨即傾倒壓中其二人,甲○○於000年0月00日0時0分許因體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則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第十二胸椎與第一腰椎脫位,致創傷性脊髓損傷及神經性膀胱、薦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眼窩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674萬7,951元之損害,事後, 張耀文 及天地匯等7人已分別單獨或連帶賠償合計332萬5,000元,仍有2,342萬2,951元未獲償。為此,依附表四所示請求權,求為命同表上訴人分別為如該表請求項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爭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天地匯等7人:附表三編號10看護費用,應以全職居服員平均月薪3萬8,498元計算,方為合理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天地匯等7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37萬1,2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員山鄉公所:附表三編號10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費用3萬元核算;編號11勞動能力減損,應以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為適當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員山鄉公所給付被上訴人1,065萬1,848元(即超過1,277萬1,1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為被上訴人母親;張政諺為天地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訴外人陳芓凝);宏銘棚架組織型態為合夥,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如附表一所示;天地匯公司於108年12月3日向員山鄉公所標得系爭燈節勞務採購標案,於同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由張政諺執掌活動期間執行總統籌、活動規劃、工作執行及溝通協調;天地匯公司將系爭燈節會場之迎賓拱門等相關棚架搭設,交由宏銘棚架承作;依天地匯公司出具之服務企劃書第9、10頁所示迎賓拱門之「製作說明:搭建鷹架為迎賓門結構主體,以木作施作包覆彩圖,外嵌LED燈條及造型燈項綴飾」、「三視圖:正面之材質與數量為LAYER結構外包黑布(W:1050cm、H:630cm、D:210cm)、大型木作板外輸出背膠(W:1080cm、H:680cm、D:1cm)以及外嵌LED燈條、側面為單面板材LAYER結構需包洞洞布(W:210cm、H:630、680cm)」;迎賓拱門現場實際包覆材料,均採用未開洞之黑色帆布包覆,側面並非使用洞洞布,正面外掛不透風之大型看板(發泡中空板輔以金屬框架補強,重約267公斤),另迎賓拱門門架係以簡易尼龍繩斜拉在附近的樹幹與告示牌上;天地匯公司於109年1月20日函知員山鄉公所辦理驗收,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員山鄉公所尚未辦理驗收,惟系爭燈節之布置於同年月23日起之每日下午5時至晚間12時均有開啟,且現場未設有警示牌;甲○○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晚間7時,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向員山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經員山鄉公所於同年月23日以109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2至47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員山鄉公所:
迎賓拱門為員山鄉公所提供予公眾使用,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設施,其設置本應考量戶外場域本不時有瞬間風勢,為避免迎賓拱門倒榻導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予以適當之固定,卻疏未為之,以致戶外場域正常之瞬間風勢即將迎賓拱門吹倒,而發生系爭事故,其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8頁),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員山鄉公所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其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其餘所援請求權即無庸贅論。
2、張政諺、張聖謙等4人:
兩造不爭執張政諺、張聖謙等4人主責如附表一所示事務,而有如同表所示施工缺失,以致於109年1月26日19時許,適員山公園有瞬間風勢,迎賓拱門因無法抵抗該瞬間風速所產生之橫向力,而傾倒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天地匯公司與張政諺:
兩造不爭張政諺為天地匯公司實質負責人,執行天地匯公司所承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業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天地匯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張政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4、宏銘棚架與張聖謙:
兩造不爭執張聖謙為宏銘棚架負責人,執行宏銘棚架承攬搭建迎賓拱門之業務,如前所述。又宏銘棚架,雖非法人,但既以合夥組織之名義從事商業,並設有負責人對外代表執行業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張聖謙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張聖謙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認有據。
5、宏銘棚架與沈智祥以次3人:
兩造不爭執沈智祥以次3人受雇於宏銘棚架,負責執行宏銘棚架承攬之迎賓拱門現場施作。則被上訴人主 張宏銘 棚架就沈智祥以次3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沈智祥以次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欄」之損害:
1、編號11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80%,計算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26日起至法定退休日(年滿65歲)即132年5月21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5頁),堪信為真實。
⑵、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生活應用科學系學士畢業,持有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保母人員證照、幼稚園教師資格;婚前從事教育業,生子後至發生系爭事故前未出去工作,小孩分別為國、高中生(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320、321、475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8年間餐飲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為3萬4,731元、教育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為2萬6,971元(原審卷一第155頁)。另佐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關於性別平等與承認無償勞動價值的精神(同公約第11、14、16條規定意旨參照),不應被忽視或低估婦女在非正式經濟、家庭勞動與無償勞動中貢獻,不能因為未參與正式工作市場就貶低其價值。被上訴人雖未出外就業,自不能因此忽視被上訴人從事之家務管理,亦屬支持社會正常運作的重要工作型態。況餐飲、幼教均屬家務管理之核心,被上訴人復具該等工作能力之專業證明。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每月可得薪資,以前開餐飲及教育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3萬0,851元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員山鄉公所雖抗辯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惟自108年1月起,最低工資每月由2萬3,100元,至114年1月1日時已漲至2萬8,590元(本院卷第407頁),與3萬0,851元已相去不遠。對照歷年薪資成長幅度,衡情不需數年應可超逾該數額。且以最低薪資計算,除忽略家事勞動者之實際付出,如前所述,亦不能合理評價被上訴人所具餐飲、幼保之專業能力。是員山鄉公所前開抗辯,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80%所受損害,為458萬4,693元【計算式:30,851×80%=24,681,24,681×185.37264946+(24,681×0.83333333)×(185.8350772-185.37264946)=4,584,693.343826666。其中185.37264946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 霍夫曼 累計係數,185.8350772為月別單利(5/12)%第2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83333333)。並扣除中間利息,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2、編號10關於111年1月1日以後之看護費用:
⑴、被上訴人自受傷後迄今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平均餘命自111年1月1日起算,尚有40.65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5、532頁),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8日至110年4月11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每日平均2,176元,有其提出之看護費一覽表及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95至406頁)。又勞動部114年4月10日函所示,聘請外籍看護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最低工資數額為每月2萬8,590元、每小時190元,每週工時為4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逾240小時,另需支付每月2,000元就業安定費、保險費54元、意外險與健保費;衛生福利部114年3月19日函略以,該部調查107年度全職居服員平均月薪達3萬8,498元、時薪制者每小時平均時薪至少223元,薪資已趨向穩定等情(同卷第307至312、291至293頁)。則被上訴人需要專人全日看護,如以24小時、每小時最低時薪190元計算,一日費用已達4,560元,對應實際支出的歷史數據,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200元即每月66,000元計算看護費,應未逾必要程度。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為身心障礙者(重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原審卷一第113頁),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第28條,應本於尊嚴、不歧視之原則,確保身心障礙者就其自身及其家屬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是為保障前開適足權,考量身障者在身體、心理、社會及生活層面獲得所需之人力與資源支出,其合理照護費用,不應以最低薪資或部分工時之成本作為唯一計算基準。上訴人抗辯應以全職居服員平均每月薪資3萬8,498元,或外籍看護費用3萬元核算云云,衡諸本件被上訴人為重度身障之情況,不足以涵括被上訴人有受全日照顧之需求,難認可以維持被上訴人尊嚴生活之必要性,均無可取。因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起之40.65年期間,以每月6萬6,000元,計算所得請求之該部分看護費用,應為1,759萬4,832元為適當【計算方式為:66,000×266.32426049+(66,000×0.8)×(266.65438428-266.32426049)=17,594,831.728451997。其中266.32426049為月別單利(5/12)%第4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6.65438428為月別單利(5/12)%第4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0.65×12=487.8[去整數得0.8])。】。
3、加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456萬8,426元之損害(本院卷第475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674萬7,95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又天地匯等7人於109年12月23日就被上訴人受傷部分達成和解,連帶給付300萬元;張耀文於110年11月16日就甲○○死亡及被上訴人受傷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2萬5,000元、3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且以上和解皆註明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給付方或對其餘賠償義務人之民事請求權,惟於法院認定之金額高於上開部分和解金額時,給付方得主張扣除之(亦即未受償之不足額債權均未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4至475頁),是扣除上述因和解而清償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本金為2,342萬2,951元(2,674萬7,951元-300萬元-2萬5,000元-30萬元=2,342萬2,951元),及員山鄉公所部分,自110年9月9日(原審卷一第277頁);天地匯等7人,自112年5月24日(原審卷四第3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天地匯等7人及員山鄉公所各抗辯命其給付逾其上訴聲明所示本息為不當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對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各依同表所示請求權,請求如同表請求項所示,於上訴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可參。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此項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適用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5年9月修正第11版,第294至295頁)。是上訴人間雖非均屬民法所定連帶債務人,惟就本件所命給付,乃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天地匯等7人上訴部分仍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逾此部分由員山鄉公所自行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