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銘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於當時即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待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係事後任由一人出具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臺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銘豐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據以量處罪刑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以下)。本件聲請人縱提出證人 簡麗蟬 (下稱證人)親筆具名之聲明書,執以作為其未詐騙告訴人 謝靜修 (下稱告訴人)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此項文書證據係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作成(即105年3月23日),並非當時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發現,得否謂之新證據,已非無疑。倘證人之親身見聞得為新證據,而認聲請人所辯行使偽造公文書時點已在取得借款之後等節屬實,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形,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以原確定未審酌證人之親身見聞為由聲請再審,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至聲請人認告訴人於二審之證詞、聲請人提出匯款單據等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等情而得為再審理由部分,蓋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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