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昇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昇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芳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是以,法院為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不得認屬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罪名,乃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的各罪罪名及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的罪名,因新舊法併合處罰的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的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的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的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應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罪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這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否」的記載,應更正為「是」)。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2年10月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的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李釱任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