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3號、第683號、第9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只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正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
000○0號對面農路,見 黃鴻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尚未拔除,遂直接啟動鑰匙而徒手竊取,得手後,旋騎該車離去。嗣將之棄置於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石牆河堤旁,經警尋獲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魏正吉所遺留作案用之棉質手套1只,並採集相關跡證送驗後查獲。
㈡、於104年5月15日2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徒手敲破由 陳秋梅 所經營之「雄哥檳榔攤」之玻璃窗戶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按壓電動鐵捲門開關,進入該無人居住之臨時鐵皮屋,竊取陳秋梅所有放置在鐵皮屋內之現金即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價值共計約1萬元之香菸,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秋梅報警,由警於上開檳榔攤地板等處採集魏正吉遺留之指紋及血液跡證送驗後查獲。
㈢、於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見 溫雅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LCR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尚未拔除,遂直接啟動鑰匙而徒手竊取,得手後,旋騎該車離去。嗣將之棄置在距苗栗縣銅鑼鄉○○村00○00號旁約100公尺處路旁。經溫雅瑄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尋回上開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溫雅瑄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魏正吉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故即另訂同日上午10時55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73號卷【下稱第373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52頁,第105年度偵字第968號卷【下稱第968號偵卷】第16頁背面、第41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683號卷【下稱第683號偵卷】第17、
18、41頁,本院卷第24、25、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鴻宏、陳秋梅、 溫雅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73號偵卷第17頁,第968號偵卷第19頁、第683頁偵卷第20、21頁),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證小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勘查照片14張(見第373號偵卷第26至32頁、第34至40頁);就犯罪事實一㈡有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69張(見第
968號偵卷第26至33頁);就犯罪事實一㈢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及車輛尋獲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第683號偵卷第15頁、第29至32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就犯罪事實一㈠並有棉質手套1只扣案可佐。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察於檳榔攤侵入口之玻璃上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指紋4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魏正吉指紋卡之左中指、右環指、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373號偵卷第23至25頁);警察又於檳榔攤侵入口旁垃圾桶(編號2棉棒)及地板(編號3棉棒)採集血液跡證,經送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2、3棉棒血液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100年9月26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彭讚生 所有IIJ-671號機車失竊尋獲案』編號1手套內層微物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第373號偵卷第21至22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察在扣得之棉質手套內層採樣微物,亦送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結論:編號1手套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下列案件證物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1.貴局苗栗分局104年5月21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陳秋梅雄哥檳榔攤遭竊盜案』編號2、3棉棒血跡。2.貴局苗栗分局100年9月26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彭讚生所有IIJ-671號機車失竊尋獲案』編號1手套內層微物。」等情,有該局104年8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第373號偵卷第19、20頁),顯見被告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行竊無疑。
㈢、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檳榔攤並非住宅,亦無人居住,雖有門窗足避風雨,惟係臨時性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有卷附照片可佐,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敲破檳榔攤之窗戶後進入,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未合。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9月確定;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7月(2罪)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兼衡本件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機車部分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2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地點、情節及犯後狀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