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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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同鎮城北里6鄰58之6號」應補充為「同鎮城北里6鄰城北58之6號」,第7列「衝狀」應更正為「衝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果因而肇事致使自己受有右肩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惟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9號被告孫文鵬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鵬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5年3月30日21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2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之1住處飲用1小瓶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31)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同鎮城北里6鄰58之6號前時,車輛失控衝狀路旁電線桿。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孫文鵬送往通霄光田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9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孫文鵬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通霄光田醫院血液檢驗報告。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孫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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