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8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1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持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李彥霖因另案於103年2月8日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彥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警卷第6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前科,素行非
佳,屢因施用毒品罪行遭刑事訴追,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頗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非予隔離相當時間,難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並儆懲其恣意違法之行為。又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於臺塑六輕工廠從事線槽更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