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 何春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146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債務人 王君聘 遺產管理人)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事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台聲字第123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王君聘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077號、100年度執字第43512號事件受理,惟該執行法院未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或對債務人為拘提、管收或處以怠金以利執行程序進行,復違法要求伊預納執行費用及提出修復計畫書,嗣更以伊未預納費用及債務人王君聘已於民國83年8月20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前開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不生確定判決應有之效力,自無執行力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所違誤。伊聲明異議,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抗告,復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頁)駁回確定;伊對之先後聲請再審,皆經裁定駁回確定。然各確定裁定均拒絕就伊上開聲請事項及所主張各項重要證物為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9-11頁,下稱系爭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下稱第755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24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僅泛稱第755號裁定就其聲請事項拒絕裁判,而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由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以上開第24號裁定拒絕審判,且未審酌其提出足以影響裁定之各項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以聲請人未陳明原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具體情事、所主張各項事證未能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及提出未經斟酌證物已逾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又依序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31號、第8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第31號、第53號、第75號、第12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2、第44號及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本院駁回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6頁)。又聲請人對前開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係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系爭第10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系爭第10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第10號確定裁定及前揭歷次再審裁定未
就伊主張事項為審判,有拒絕審判之情,且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然觀諸系爭第10號確定裁定意旨,係認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指摘第755號裁定或前開歷次再審裁定如何違法,並未具體陳明第88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亦未具體指摘系爭第10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何重要證物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