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欽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欽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欽賢自民國105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翌日(29日)凌晨0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於29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苗栗市文聖里祥雲山莊入口處,失控倒地受傷。嗣警方於同月29日凌晨1時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欽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
2年5月1日易科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100年間迄今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遭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且其中2次酒後駕車皆有發生車禍事故,被告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綜上,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不宜輕縱,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復衡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9000元、有智能障礙的女兒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兼衡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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