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迄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分裝袋二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事由,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一七頁),且有分裝袋二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分裝袋二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業據其供述已丟棄等語在卷,故乏實據足認前開注射針筒尚屬存在,爰不另為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