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持有子彈)│(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罰金新臺幣2萬元,│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3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2、93年間起至95年│92、93年間起至95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月26日下午5時許│├─────────┼─────────┼──────────┤│偵查機關│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833號│83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498│98年度上更(一)字第││││號│4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8日│98年9月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84│98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12月28日│98年11月12日││││(聲請書誤載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