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先後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併於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嗣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在案,該案先後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96公克、驗後餘重0.947公克)、5包(毛重19.55公克,驗後餘重17.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案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本件扣案不明之白色結晶物5小包(經鑑定機關拆封後確認為5小包)、透明結晶5小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詳附表所示)等情,有各該鑑定機關(機構)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不明之透明結晶物共計10小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袋部分,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鑑定時,未將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該檢驗報告在卷,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前毛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非他命5小包其中│16.74公克│警察局98年7月20│││之1包。│驗後餘重│日刑鑑字第098007│││鑑定結果:│16.02公克│7708號鑑定書(參│││編號A1:經檢視為│。│97年度偵字第6501│││白色細晶體。││號卷第39頁)│││││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餘重共計17.1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前總毛重│同上。│││非他命5小包其中│1.38公克││││之3包。│驗後餘重││││鑑定結果:│0.45公克。││││編號A2至A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前毛重│同上。│││非他命5小包其中│1.07公克││││之1包。│驗後餘重││││鑑定結果:│0.71公克。││││編號A5:經檢視為│││││白色塊狀晶體。│││├──┼────────┼─────┼────────┤│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毛重0.96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非他命5小包(含│克│有限公司97年8月│││包裝前述甲基安非│鑑驗使用│12日│││他命之塑膠袋)│0.013公克│CH/2008/71108號││││(驗後總毛│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重0.947公│(參97年度毒偵字││││克)│第4571號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