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3號
98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30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97年度易字第993號賭博罪部分:
乙○○為址設雲林縣○○鄉○○○路○○號「紅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甲○○則為「紅谷電子遊戲場」之店長,該遊戲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兩人涉嫌於上開地點,與所僱用之店員 林瑋婷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起,在「紅谷電子遊戲場」公共得出入場所內,擺設「海洋雙星」、「賽馬」、「水果盤」等共計33種不同機種之電動玩具機臺,並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最低開分消費方式與不定人對賭營業牟利。渠等之賭博方式係賭客以100元兌換開分卡以把玩機臺,100元開分卡可開1分、10分、20分、40分不等之分數,若賭客把玩100元開1分之機臺,當機臺臺面分數為20分時,則賭客洗分兌換之現金為2000元;若為100元開10分之機臺,當機臺臺面分數為20分時,則賭客可洗分兌換現金200元;若賭客開分後,分數全輸,則現金歸店家所有。嗣於97年9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超級金象王」1臺、「金龍鳳」1臺、「金龍財神」1臺、「幸運鬥地主」2臺、「黃金99水果盤」7臺、「七彩龍珠」3臺、「海洋雙星7KP」8臺、「賽馬」2臺、「阿里巴巴水果盤」1臺、「超悟空水果盤」2臺、「滿貫大亨」3臺、「戰國風雲」2臺、電子遊戲機臺IC板31塊、7PK日報表2張、龍珠日報表1張、寄分卡(1000分共51張、500分共50張、100分共48張)、每日金額進出日報表
1張、教戰紙條1張2面、會員卡185張、監視器錄影主機
1臺、結帳主機1臺及現金16,630元等物(97年度偵字第5123號)。
㈡98年度訴字第160號偽證罪部分:
⒈甲○○於97年11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23號偵辦乙○○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案件時,明知「紅谷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係乙○○,有擺設賭博機臺與不定人對賭營業牟利等情,為關係乙○○是否犯有聚眾賭博等情,核屬對該案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業經檢察官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偵查庭,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詎甲○○未拒絕證言,以證人身分具結,竟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證稱:
紅谷電子遊戲場沒有提供客人洗分換現金,如果客人贏了不想玩,就可以將分數記著,下次再繼續玩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乙○○是否涉嫌賭博案之偵查結果。
⒉乙○○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23號偵辦甲○○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案件時,明知甲○○在「紅谷電子遊戲場」擔任店長,從事擺設賭博機臺、提供客人洗分、換現金等行為,係關係甲○○是否犯有聚眾賭博等情,核屬對該案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業經檢察官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偵查庭,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詎乙○○未拒絕證言,以證人身分具結,竟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證稱:紅谷電子遊戲場沒有提供客人洗分換現金,如果客人贏了不想玩,就可以將分數記著,下次再繼續玩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甲○○是否涉嫌賭博案之偵查結果。
⒊甲○○、乙○○於本院98年5月20日對於上開賭博案件行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於該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97年度易字第993號賭博罪部分:
⒈被告乙○○、甲○○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⒊「紅谷電子遊戲場」的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雲府商登字第00000000-0號)、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利營業級別證各1份。
⒋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29張及現場圖1張。
⒌附表之扣案物品。
㈡98年度訴字第160號偽證罪部分:
⒈被告乙○○、甲○○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甲○○於97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⒊共同被告乙○○於97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⒌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29張及現場圖1張。
⒍附表之扣案物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賭博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偽
證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㈡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賭博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偽
證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168條、第55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備註│├──┼───────┼──────┼─────────────┤│1│超級金象王│1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2│金龍鳳│1臺│同上│├──┼───────┼──────┼─────────────┤│3│金龍財神│1臺│同上│├──┼───────┼──────┼─────────────┤│4│幸運鬥地主│2臺│同上│├──┼───────┼──────┼─────────────┤│5│黃金99水果盤│7臺│同上│├──┼───────┼──────┼─────────────┤│6│七彩龍珠│3臺│同上│├──┼───────┼──────┼─────────────┤│7│海洋雙星7KP│8臺│同上│├──┼───────┼──────┼─────────────┤│8│賽馬│2臺│同上│├──┼───────┼──────┼─────────────┤│9│阿里巴巴水果盤│1臺│同上│├──┼───────┼──────┼─────────────┤│10│超悟空水果盤│2臺│同上│├──┼───────┼──────┼─────────────┤│11│滿貫大亨│3臺│同上│├──┼───────┼──────┼─────────────┤│12│戰國風雲│2臺│同上│├──┼───────┼──────┼─────────────┤│13│電子遊戲機臺│31塊│同上│││IC板│││├──┼───────┼──────┼─────────────┤│14│現金(新臺幣)│16,630元│其中500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其餘16,130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15│7KP日報表│2張│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16│龍珠日報表│1張│同上│├──┼───────┼──────┼─────────────┤│17│教戰紙條│1張2面│同上│├──┼───────┼──────┼─────────────┤│18│每日金額進出日│1張│同上│││報表│││├──┼───────┼──────┼─────────────┤│19│寄分卡│1000分:51張│同上││││500分:50張│││││100分:48張││├──┼───────┼──────┼─────────────┤│20│結帳主機│1臺│同上│├──┼───────┼──────┼─────────────┤│21│監視錄影主機│1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2│會員卡│185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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