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司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調字第139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文祥謝明憲謝永昌 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文祥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其子即相對人謝明憲前於民國106年間購入臺南市預警區域城段42建物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謝明憲復於107年8月間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相對人謝永昌名下。然謝明憲當時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建物?或謝明憲、謝永昌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者為謝文祥?故謝文祥與謝明憲、謝永昌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謝文祥藉此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意圖甚明,為此聲請調解,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謝文祥終止與謝明憲、謝永昌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謝明憲、謝永昌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謝文祥所有等語云云。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確認後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謝文祥所有。惟調解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確認之訴本質上乃就某一特定法律事實之存否予以確認,而此業已發生之事實顯不可能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而易其狀態,故確認之訴之效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對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之法律事實狀態無任何影響。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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