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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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安琪羅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被告放款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經查,原告放款行位於臺北市○○○路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安琪羅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100,000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5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被告於95年6月23日申請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美金80,060.5元,並於95年6月29日同意贖回並轉融資且由原告銀行全額墊款美金80,060.5元,約定融資期限180天,利息以8.75%計息,至民國95年12月26日到期。被告於期間內共還款9次,餘額為美金50,119元,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於96年1月3日需將上述動用之美金金額轉換為新臺幣借款,轉換匯率為32.395元,故折合新臺幣為1,623,605元,現借款餘額為1,559,919元,約定融資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上開借款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安琪羅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定被告安琪羅國際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款支用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