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且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停車行為經警舉發,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處以罰鍰一萬八千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應對於車輛所有人處以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四至二十四點五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於內側車道以蛇行方式駕車,嚴重影響其他車輛安全」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略載為第四十三條)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之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略載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另於本件聲明異議移送書補載「惟裁決書處罰主文漏植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併予更正」等語,惟此部分尚不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詳後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接獲本件員警舉發蛇行之違規行為裁決書後,欲依處罰主文所示繳納罰鍰一萬八千元時,原處分機關卻逾越原處罰主文之範圍而要求伊交付EE─2396號自小客車之牌照,同時以未交付牌照為由拒絕收款。原裁決書主文既未有繳交大牌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以裁決書所無之處分強加於伊,顯有濫權之嫌;又上開車輛係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處分機關對非伊所有之財產即牌照課予吊扣處分,自非適法亦非合理,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應限於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己所有之汽車,即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方有適用,否則無異處罰無辜之第三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歐力士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四至二十四點五公里處時,因有蛇行之駕駛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EE─2396號小客車行照一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駕駛前揭車輛蛇行之違規事實,亦不否認(見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則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事實明確,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而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除應處以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三點外,另應對所駕駛之車輛處以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此為該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並無如同條例其他條文定有汽車所有人可舉證免責之規定,足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適用,不以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其理甚明。又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處理細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蛇行之行為,固應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處以罰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惟因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故關於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罰,自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調查後另行對於車輛所有人裁罰,而不得對於汽車駕駛人處罰。本件原處分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僅記載「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三點」,並未諭知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罰(原處分機關雖另於本件聲明異議移送書補載「惟裁決書處罰主文漏植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併予更正」等語,惟該以公函補行諭知部分,並非應以裁決書形式而為之行政處分,尚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所無之範圍(即吊扣牌照部分)聲明異議,自無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縱如受處分人所陳,即於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時要求受處分人提出車輛牌照執行扣繳,甚而因受處分人未能提出扣繳而拒絕其繳納罰鍰,亦屬執行當否之問題,核與經裁決機關依法裁決,因而得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交通裁決處分不同,受處分人自不得以聲明異議程序於本件尋求救濟。從而受處分人以:原處分機關要求伊交付EE─2396號自小客車之牌照而逾越原處罰主文之範圍,並以未交付牌照為由拒絕收款,均屬不當,且對於非其所有之牌照課予吊扣處分,亦非合理云云,提起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尚有誤解,經核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蛇行者,除應處以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外,更應依前揭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命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條文規定,處分機關並無裁量斟酌之餘地;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因並未一併諭知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受處分人具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暨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八千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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