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桃秩字第一二五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桃警分刑
秩字第一三八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初之某日至九十年四月中旬之某日止。
(二)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不知名之賓館等處。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數次意圖得利與人姦,每次實得代價新台幣叁仟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同案被查獲人 劉金純 之供詞。
(三)經警查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