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照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照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照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告許照其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照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撿拾路邊衣架作為鉤子彎折後,竊取 鄭渝穎 晾曬在上址之內衣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因發現警察到場,遂將內衣2件丟棄在路邊車底,警察當場將許照其以現行犯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照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渝穎、 黃中鋒 、 林顯儒 於警詢中證詞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照片共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鄭渝穎,此有證物領據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