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蔡一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倒數第2行更正為「晚間9時3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一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告蔡一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6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在彰化縣大城鄉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大城鄉00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時22分許,行經大城鄉中平路114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 許金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當場測得蔡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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