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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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各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各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各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24日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2年1月24日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111年6月下旬、8月下旬,已有2次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2份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再度竊取告訴人 蕭宇松 所有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既遂、未遂,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與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百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被告薛各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4(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各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時55分,在臺南市○區○○00街00巷00號前,以徒手翻開蕭宇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約300元得手。後於112年1月24日20時5分,薛各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以徒手翻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在物色其內財物之際,為蕭宇松之子 蕭頎俊 觀看監視器畫面而發現,立即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財物。
二、案經蕭宇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蕭各傑 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宇松、證人蕭頎俊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竊盜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易佩函(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