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22號112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進春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被告 洪偉捷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4、6818、9939、10885號),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春、洪偉捷均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蔡進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而未遂僅屬「刑法總則」減輕性質,為處斷刑上之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進春對於案情均已交代清楚,且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檢警亦已蒐集完證據,且被告蔡進春係主動到案,小孩尚幼需人照顧,並無逃亡之必要,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蔡進春、洪偉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洪偉捷之供述又與其他被告不符,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將來可能獲判較重之刑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予羈押,被告洪偉捷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故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7日裁定均自111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洪偉捷並於111年12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2人所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經本院判處被告 蔡金春 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洪偉捷有期徒刑5年6月,於此重刑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又被告蔡進春雖於其後主動投案,然而其乃係案發當下先逃離現場,數日後才前往警局投案,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蔡進春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蔡進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