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林玉玲 相對人 李昆
王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乙○○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被害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養女,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住處,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乙○○與相對人甲○○外遇,乃質問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將甲○○拉到身後,並掌摑聲請人,相對人甲○○更要求相對人乙○○毆打聲請人,嗣聲請人欲至相對人甲○○房間質問,相對人乙○○疑似持武器,毆打聲請人後腦,造成聲請人昏迷,嗣由聲請人之弟送至安南醫院就診;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養女,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乙○○實施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
等情,業據提出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攝照片等為佐,堪認相對人乙○○確有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聲請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2-4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考量兩造因感情糾紛發生激烈衝突,日後有可能再生衝突情境而致家庭暴力,為保護聲請人之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相對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乙○○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及處遇計畫評估,學習情緒調適與衝動控制,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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