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聲請人 陳宏全 相對人 陳錦煌 關係人 白梅足
陳意鈴
陳智豪
陳智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錦煌(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宏全(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白梅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白梅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錦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因無法聽從指示、也未發出聲音,故溝通性極差。(2)記憶力:無法配合檢查。(3)定向力:無法配合檢查。(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檢查。(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檢查。(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略稚氣。(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淡漠無反應。(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檢查。(已領有失智症重度障礙證明)」、「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陳錦煌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均顯緩慢不足。因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2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066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關係人白梅足為相對人之子及配偶,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陳智誠、陳智豪、女陳意鈴、媳 曾琬婷 、婿 張鴻裕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白梅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白梅足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妻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宏全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煌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白梅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 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