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志
楊明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48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有志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明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有志、楊明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有志向不知情之 林永祥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楊明吉,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鴨寮,進入鴨寮內徒手竊取 陳雅萍 放置該鴨寮之鐵網20、30餘片,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將上開鐵網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得款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朋分款項。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陳雅萍發覺鐵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有志、楊明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永祥、 林永昌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51至53頁)。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行竊路線圖(偵卷第55至73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75至81頁)。
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資料(偵卷第83至90頁、第95至102頁)。
三、核被告林有志、楊明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有志、楊明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案因假釋被撤銷,應執行之殘刑9月22日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明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前案因假釋被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年2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林有志、楊明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有志、楊明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有志、楊明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鴨寮內放置之鐵網變賣換取現金花用,造成被害人陳雅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林有志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工、離婚、1小孩現由其父母幫忙照顧;被告楊明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收入與工作不穩定、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林有志、楊明吉將其等竊得之鐵網變賣後,共獲得2,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2,300元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
被告林有志、楊明吉一致供稱:每人朋分1,150元,犯罪所得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5頁、本院卷第137頁筆錄),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林有志、楊明吉各分得之1,1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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