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王瑋翔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車速過快形跡可疑狀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月9日)17時19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王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雖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相關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應知悔悟,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另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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