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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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梓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黄梓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之「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並補充「被告黄梓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梓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依靠退休金維生,無負債,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61號被告黄梓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梓芳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連同肇事逃逸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早市飲用鋁罐裝海尼根啤酒2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沿途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1段與南郭路1段218巷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梓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過程影像擷取畫面、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可見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罔顧大眾往來交通安全,可非難性甚高,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曉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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