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陳永志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6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輛發生碰撞時兩車應皆有損傷,原審僅取警證在案照片認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有毀損痕跡即判定系爭事故為上訴人所致,而無視上訴人所舉其機車毫無碰撞損傷痕跡之照片、及訴外人 黎志祥 乃就其車輛原本之損害進行訛詐等情,顯未詳實調查,且悖離一般社會經驗,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以事實認定之情事提起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據,於法不合,應逕駁回其上訴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乃就其於原審中所為答辯而為反覆之主張,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前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