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君與同案被告 吳明輝 (由本院另為判決)係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時54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明輝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衣潔自助洗衣店外,由被告在外把風,吳明輝則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40公分長鐵製拔釘器下車,進入告訴人 林金治 所經營之衣潔自助洗衣店,使用上開拔釘器毀損兌幣機外殼,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7,000餘元得手。吳明輝步出洗衣店後,林金治之配偶 陳慶財 攔阻未果,吳明輝跑步離去,陳慶財及社區保全 柯政宏 欲追逐吳明輝之際,被告騎車加以阻撓,吳明輝因而順利逃脫。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16日偵查終結併製作起訴書,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8877號起訴書之記載日期自明,然此僅為該署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本案卷證係同年10月3日,始由該署送至本院受理而生繫屬效力之情,有該署108年10月3日新北檢兆書108偵18877字第108009362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同年10月3日為斷;再本件被告業於同年9月26日死亡,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俱堪認定,則本案在繫屬本院之前,即有被告死亡而欠缺訴追條件之情狀,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