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進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進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進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099,5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6,099,53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已67歲餘,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4,585元,其餘不
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由子女負擔扶養費用,另其名下尚有建物現值9,9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83,870元,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92元、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助切結書、領取國民年金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國壽字第107006045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35頁、第37至3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限,106年度未有申報所得,且無勞保,則以聲請人主張其未有工作收入,應全非虛罔,則聲請人自陳現無業,由子女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585元,尚非不能採信。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現居住於子女所有房屋,無租金支出,則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逾此數額部分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無業,僅領有國民年金4,585元,由子
女負擔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子女切結每月可資助聲請人還款3,000元,是聲請人目前負擔總額6,099,532元,扣除名下財產現值193,770元後,債務餘額為5,905,762元,以上開切結還款金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