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文 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筆錄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和所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2號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業已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被告並非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其自為交付筆錄影本之聲請,顯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