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兩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781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9516公克,應予更正)應屬違禁物,爰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本屬違禁物無疑,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02年間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斯時所查扣之結晶物品總計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781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證。揆諸上述說明,前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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