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禹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康(見毒偵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服食藥片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4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供述│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②被告之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公司105年12月12日濫│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以內多次施用毒│││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份│行完畢,而再犯本案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