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秐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秐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6年5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補充為「106年5月15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第7行刪除「及密碼」等字、第8行補充「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第9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補充證據「被告提供之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張家綺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51號被告林秐妡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秐妡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書其 」使用,而幫助「黃書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8日20時17分許,先後冒充訂房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家綺,謊稱:張家綺先前網路訂房辦理跨行轉帳支付訂金,因作業人員疏失將訂房消費筆數誤設為12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張家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21時16分許、21時19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7,985元至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家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秐妡固 坦承於106年5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書其」,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向銀行及2家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但都沒有通過,後來有位自稱「王佳慧」的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貸款需求,表示可以幫伊送件,但送件後對方說銀行認為伊條件不符,所以對方表示要做一些薪轉資料以美化帳戶,因此要伊提供上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惟查:
(一)前揭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張家綺遭詐騙後,匯出前揭款項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桃園茄苳郵局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影本及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不知悉貸款對象之公司名稱或營業地址,與對方並無信賴關係,且依其先前貸款經驗,並不須提供存摺正本或提款卡給對方,此次竟僅憑電話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黃書其」,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