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耘明知「危機邊緣第一季」(FringeSeason1)影集(共20集)係告訴人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內,利用其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GOGO
BOX網站,再以其所申辦之帳號「idonotneed」登入該網站所提供之網路儲存空間「小白的盒盒」內(網址為http://gogobox.com.tw/idonotneed),接續上傳前開「危險邊緣第一季」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至該網路儲存空間,使不特定人得下載重製上揭視聽著作,而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年3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現已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之職員 江文博 上網瀏覽發覺上開視聽著作影片,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3年6月4日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3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