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 陳君毓 被告 翁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附民案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刑事第二審程序即105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先前網路購物出錯,會扣款12次,要求依指示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手續費15元予被告,致原告共損失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自己也是被騙,我也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騙之人另於105年5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扣款12次,要求依指示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花費手續費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且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而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就其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一事,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卷第125至126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328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57號卷第9至11頁、第37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況被告於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際,基於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預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可由詐騙者利用作為供被害人匯款及自身提領款項之不法用途,而係對詐騙之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使詐欺犯罪易於實行而難以追訴,則被告與實行詐騙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置辯情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取。從而,被告既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自明。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查原告因遭詐欺,進而匯款2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花費手續費1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堪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為3萬元,又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則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萬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14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已如前述,則因原告全部勝訴而無上訴利益,又被告敗訴之上訴利益亦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