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蔡岳儒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相對人 洪彩芽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蓋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本件聲請人於103年6月1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未說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復未繳納必要費用,是其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