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第14行「於同日13時」更正為「於同日13時54分許(見偵字第19117號卷第10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林素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欺者詐得被害人 黃香蓉 、 張博智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17號被告 林素慧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4日16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黃香蓉友人,因急需金錢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黃香蓉陷於錯誤,於翌(15)日14時16分許,在新竹市○○路居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6年2月15日12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張博智友人 洪伯昌 ,因急需金錢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張博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香蓉、張博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素慧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香蓉、張博智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黃香蓉匯款3萬元、告訴人張博智匯款6萬元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黃香蓉提供之匯款所用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張博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陳稱:於106年2月間申辦上開帳戶後,因怕忘記,便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備註欄,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伊老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半透明之小孩尿布袋內,塞在尿布旁邊,後來返回臺中清水娘家時,在清水休息站,將該尿布袋放在餐桌上,叫伊老公顧,伊則去找在清水休息站工作之朋友聊天,直至同年2月16日,伊老公向伊要存摺、提款卡,伊才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並進行掛失等語。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戶應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自承經營網路拍賣已3年餘,平日亦在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假日亦在家具行兼職,足認為一智識成熟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豈會毫無警覺?況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後,竟隨意將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半透明之尿布袋內,並攜至公共場所,且發現存摺、提款卡恐遭竊取後,僅單純掛失,未為其他處置,顯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