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無力清償,
現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
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
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
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