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貳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COMBOCARD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被告截至96年1月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下同)24,082元之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中21,74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2元,及其中21,745元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
1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之答辯狀則僅說明其目前無力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4,082元及其中21,745元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