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12月24日,在台北市○○區○○路農民銀行,明知不詳姓名之人與其交換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劍潭分社、票號0000000號、帳號2956號、面額新台幣31750元之支票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並持以向不知情之 陳美雲 支付購買不鏽鋼之貨款債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於82年12月24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經公訴人於83年3月7日開始偵查,於83年
7月24日提起公訴,於8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
2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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