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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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呈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奕呈開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7年4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緩字第366號案件執行。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同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其於緩刑中再犯毀損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傷害罪)、違反醫療法及公共危險等罪均經起訴,及其於108年4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中院麟刑字第297號通緝,並自108年4月29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現行法已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本案之犯罪時間點為105年10月13日】,受刑人緩刑期間係自107年4月22日起,迄109年4月21日止(下稱第1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前之107年4月4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桃交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同院以10
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1月31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除於緩刑期前另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外,於緩刑期間,⑴於107年8月12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審理中;⑵於107年12月18日及107年12月19日再犯毀損及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顯見受刑人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可徵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未珍惜緩刑之機會以改過自新,具較高之可非難性。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均為相類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觀諸其各犯行,均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其他公眾及用路人之危險,於本案之犯行(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5號),係於肇事後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離去;且受刑人於肇事逃逸案件尚未確定前,竟故意再犯第2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犯行其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又於緩刑期間內之於107年8月1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該犯行其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其一再重蹈覆轍,侵犯一般公眾及用路人之安全,實已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另參以受刑人屢犯之情節、違反法規範情節之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為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再參以受刑人另有上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堪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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