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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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顧賢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陸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自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有185,302元本金未清償。且臺東企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被告迄今仍有86,756元本金未清償。且臺東企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通知。
㈢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截至94年12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76,851元,其中本金為69,946元。又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後該公司再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通知。
㈣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
元為限度,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截至94年10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153,254元,其中本金為139,890元。又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資產公司,後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474、47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放款賬卡資料查詢表、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表、臺東企銀債權讓與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報紙、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交易明表、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交易明表、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 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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