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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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
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年8月22日至106年5月21日)、4月(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年5月22日至106年
9月21日)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年9月22日至108年7月21日),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
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3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7年12月19日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乙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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