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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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紘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紘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公共危險等案件」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第
6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紘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更正部分所記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交通事故後,本次又犯涉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輕忽交通安全之重要性,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外,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且其於10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第2度犯之,更屬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自用小貨車、駕駛之距離、呼氣酒精濃度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被告陳紘越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紘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108年5月3日11時30分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紘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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