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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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黃暐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黃富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理人 李佩琴 律師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10主 文11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2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3二之限制。
14理 由15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6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7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8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9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20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21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2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3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4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5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6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7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28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29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30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31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32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第一頁1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2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3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4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5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6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7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8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9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10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11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12償:13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15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保單解約金100,607元,此有債務16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17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人18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台壽字第1070003386號19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全球壽(客)20字第1070731007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11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22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23總額。
24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25受僱於第三人 劉安琪 於臺北市忠孝東路騎樓擺攤賣服飾,每26月薪資28,800元,此有雇主出具之切結書僱用證明書在卷可27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8,800元核列,應堪28採信。債務人之父親、母親均於民國42年生、現年65歲,已29屆齡退休,其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債務人與父母共同居30住,其核列之扶養費應與其個人支出併同計算。又債務人核31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5,042元,依民國32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33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第二頁1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3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4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5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6所核列之個人及扶養義務人2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25,0427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8倍即17,599元【計算式:17,599元×(1+2/3)=29,332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10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960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11總清償金額為357,12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12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13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14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100,607元+(28,800元-25,04215元)×72期=371,183元;357,120元÷371,183元=96%】,且16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17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18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19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0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21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22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23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24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25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26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27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28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9官提出異議。
30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31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32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第三頁1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7,12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427,940元
3.總清償比例:25.01%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96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80元
0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73元
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207元3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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