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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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2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健佑(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四)至(六)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19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19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址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25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健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3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有正常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