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雄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背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前開二刑期接續執行,於85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7年間,因放火未遂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致前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7月24日,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田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福田三街159巷口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 陳銍暐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前確有飲用啤酒酒類之事實,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陳銍暐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有發生車禍事故之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82年間因違背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前開二刑期接續執行,於85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7年間,因放火未遂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致前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7月24日,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