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陳英銘後,應補充「為成年人」之記載,第三行兒童廖○○後,應補充「(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原第70條復移列為新法第112條,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因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其中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均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復未就被害人之年齡予以特別規定,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自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害人為兒童,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書本敲擊被害人左臉部2、3下,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教師,對於幼兒不思耐心教導,竟動輒以書本敲擊被害人成傷,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所致,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深自反省及明瞭其行為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