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美莉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99年度訴字第
551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備位聲明係主張其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之3號、2之4號及2之5號房屋暨○○○區○○段第7小段第444之9、第444之20地號空地(下爭系爭房地),曾於民國98年8月31日發生火災燒毀部分房屋,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43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為租金調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204號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判決自98年11月5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8,237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25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件即原審100年訴字第42
7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是以系爭標的物發生火災後,經鑑定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但相對人既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房地供抗告人作為停車場或放置場使用,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對待給付(下稱本案),並無重複起訴及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情事,詎原審竟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此部分聲明,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者為一事不再理規定,後者為確定判決既判力規定。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後案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依上開標準判別。
三、經查:前案與本案當事人雖同為兩造,然前案之訴訟標的是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請求減少租金法律關係;後案則係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法律關係主張,二者法律關係並非相同,依上說明,已非同一事件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甚明。則縱抗告人主張之自然事實相同,而有法規競合情事,亦屬抗告人所提後案得否為勝訴判決問題,然不得認其所提後案違反上開規定,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後案此部分請求,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基於審級利益,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本卷第7頁),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