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宥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欺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
0年11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雅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 蔡偉浩 」之男子。嗣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1月23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露天
拍賣網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豆漿機訊息, 吳華欣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91巷40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月24日12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8,500元轉帳入賴宥辰所有上開大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11月23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奇摩
拍賣網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按摩椅墊訊息, 吳志漢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月24日15時13分13秒許,至雲林縣○○鄉○○路○○號褒忠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3,550元轉帳入賴宥辰所有上開大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0年11月24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露天
拍賣網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演唱會門票訊息, 陳翰璋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住處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月29日12時51分26秒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光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560元匯入賴宥辰所有上開大雅郵局帳戶,惟因遲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害人吳華欣、吳志漢及陳翰璋於警詢之指述。㈡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各1份。㈢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與被害人吳華欣、吳志漢及陳翰璋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華欣、吳志漢及陳翰璋各8,500元、3,550元及2,560元,且被告已於101年7月3日、4日及11日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吳志漢、吳華欣及陳翰璋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